浙大城市学院教职工校外兼职管理办法(试行)

发布者: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:2022-09-26浏览次数:860

 

第一章   

第一条  为更好地促进教职工开展创新创业活动,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,并规范教职工校外兼职行为,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和管理秩序,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》和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》(厅字〔201635号)《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(试行)》(浙人社发〔201933号)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教职工校外兼职是指教职工在履行好岗位职责、高质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,利用本人的知识和技能受聘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、高校、社会组织等从事教育教学、科研合作、技术开发、技术咨询、成果转化、管理服务等活动。

第三条  本办法适用于除校领导和中层干部以外的其他所有教职工。涉密人员的兼职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二章  校外兼职的范围与原则

第四条  教职工校外兼职类型

(一)学术组织兼职:指担任荣誉性职位、学术顾问、学术委员会成员、专家组成员,担任学术性学会(或协会)职务,担任学术刊物主编、副主编、编委,担任国际学术机构的专家等活动。

(二)社会公益兼职:指参与决策咨询、扶贫济困、科学普及、法律援助等活动。

(三)企事业单位兼职:指在科技成果转化、合作研究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需要的兼职活动,以及在其他各类高校、研究机构等担任有一定实质性工作任务的兼职活动。

第五条  教职工校外兼职,应按照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质量、有利于产学研结合、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进行。具体如下:

(一)校外兼职应以全面履行学校岗位职责、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为前提。

(二)提倡教职工从事有利于促进教学、科研、学科建设,扩大本人和学校学术声誉或社会影响力的兼职活动。

(三)校外兼职应合法合规,教职工可兼任与其工作或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职务,按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和社会服务活动。

第六条  教职工从事校外兼职活动不得违纪违规,不得影响教育教学和科研等本职工作。具体如下:

(一)不得违反教育教学纪律、敷衍教学,不得以兼职为由不接受或延误教书育人、科研及管理服务等本职工作;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与学校教学、科研、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,或损害学生利益。

(二)不提倡教职工从事与提升本人业务能力、提高学校声誉或社会影响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无关的校外兼职。

(三)教职工从事校外兼职活动,不得侵害国家、学校和其他教职工的合法权益,不得违反学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相关管理规定。

第三章  兼职管理

第七条  从事兼职的教职工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办理报备手续,各单位应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,统筹管理教职工保质保量聘岗履职,并积极引导提升产学研合作、科研成果转化以及社会服务成效。

第八条  教职工校外兼职的报备流程如下:

(一)教职工从事校外的学术组织兼职、社会公益兼职、企事业单位兼职,均需填写《浙大城市学院教职工校外兼职申报表》(附件1,以下简称《申报表》)向所在单位申报,并经所在单位同意。各单位每学期汇总后向学校报备1次,分别于6月底、12月底前将汇总表(附件2)报送人才人事处。

(二)兼职情况如有变动,教职工应及时更新申报备案材料。

第九条  教职工在企事业单位兼职数量或累计工作时间应适当控制。除经学校同意外,教职工不得擅自接受其他各类高校、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全职聘用。因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申请离岗创业的,按上级和学校相关政策规定执行。

第十条  教师在校外兼职可以获得合法兼职报酬,并依法申报纳税。 

第四章  违规处理

第十一条  对于未按要求报备,擅自在校外兼职者,或者校外兼职行为影响到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者,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、及时纠正。经教育不改的,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,或者在兼职过程中违纪违规、损害学校利益者,所在单位必须第一时间责令其停止校外兼职活动并及时报告学校,视情节轻重,由学校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降低聘岗等级、停发聘岗津贴、师德考核和年度考核不合格、解除人事关系等处理。应给予处分的,依据学校教职工处分相关规定办理。

第十二条  教职工或校外兼职单位违反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,或给学校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,由教职工本人或校外兼职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

第十三条  教职工所在单位须加强对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,做好教职工校外兼职期间的日常联络,加强对教职工校内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的考核评价。未按本办法严格管理,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,负有管理责任的,学校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。

第十四条  教职工从事校外兼职活动,所涉及的劳动、技术、经济等所有纠纷,由教职工和校外兼职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。学校与教职工在校外兼职所涉及的纠纷事项无关,且不承担任何责任。

第五章   

第十五条  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在校外兼职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办手续;有不符合要求的相关兼职事项须及时更正。

第十六条  各单位可结合本办法制订本单位校外兼职管理实施细则。

第十七条  本办法由人才人事处负责解释。学校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十八条 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《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教职工校外兼职暂行规定》(浙大城院发人〔20074)同时废止。